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石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镇**村**组**号,住启东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83********,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武穴市栖贤路133号,住武穴市栖贤路133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30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孔垄镇王坝村二组,住黄梅县孔垄镇王坝村二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1011970********,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三村287号,住武汉市汉南区邓南街水三村287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6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曲尺乡锁龙村6组70号,住巫山县曲尺乡锁龙村6组70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石首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8月14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71966********,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李埠街道三组,住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李埠街道三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4月27日被石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范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27日两次退回石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石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5日两次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4月26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王某某(在逃)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用采砂船在咸宁市嘉鱼县潘家湾镇长江水域盗采青砂,邀约鹿某某为其推销青砂,鹿某某发展了下线刘某某,刘某某发展了下线刘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发展了下线高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高某某发展了下线张某某,张某某将青砂卖给了船主何某某。每个人均将青砂加价1至2元卖给自己的下线。5月底,王某某因自己的采砂船被扣留,便以每月两船青砂的费用租用了鹿某某的采砂船继续采砂。王某某在找到鹿某某的同时,还以每吨8元钱的价格邀约陈某某为其过驳青砂和测量方数。陈某某以每吨5元左右的过驳费,寻找到鲁某某(另案处理)带来的三艘自卸船为其工作,后因鲁某某带船离开,陈某某于6月2日找到范某某的自卸船继续参与转运青砂。自2019年4月至6月期间,鹿某某等人非法采砂60400余吨,销售金额3020000元。其中,陈某某参与非法采砂60400余吨,销售金额3020000元;鹿某某、刘某某参与非法采砂52100余吨,销售金额2676000元;范某某参与非法采砂48200余吨,销售金额2440000元;张某某、何某某参与非法采砂3000吨,销售金额217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2日,销售给“涪港907”船主何某某青砂3000余吨,得款217000元。
2.2019年4月22日,销售给“全诚江渝”船主赵某某砂3000余吨,得款112000元。
3.2019年4月25日,销售给“南海1666”船主杨某某青砂3200吨,得款134000元。
4.2019年4月26日,销售给“振荣19”船主徐某某才青砂3000吨,得款117000元。
5.2019年6月3日,销售给“远洋808”船主陈某某青砂约3000吨,得款137500元。
6.2019年6月4日,销售给“南海998”船主杨某某青砂3300吨,得款134000元。同日,该船在监利水域被水政部门查获。
7.2019年6月6日,销售给“翔渝908”船主何某某青砂4500吨,得款200000元。
8.2019年6月8日,销售给“远东902”船主冉某某青砂1900吨,得款80000元。6月9日,该船被监利水政部门查获。
9.2019年6月13日,销售给“渝山699”船主张某某砂2800吨,得款119000元。
10.2019年6月14日,销售给“夔峡66”船主杨某某砂4200吨,得款300000元。
11.2019年6月17日,销售给“长货物流”船主屈某某青砂5000吨,得款210000元。
12.2019年6月19日,销售给“振荣19”船主徐某某才青砂3000吨,得款129000元。
13.2019年6月19日,销售给“翔渝3”船主何某某青砂1000余吨,得款78500元。
14.2019年6月20日,销售给“夔峡618”船主杨某某砂5000余吨,得款377000元。
15.2019年6月20日,销售给“顺万808”船主白某某青砂3200余吨,得款130000元。同日,在经过长江公安水域时,被长航公安查获。
16.2019年6月21日,销售给“鸿海999”船主吴某某青砂4400吨,得款217000元。
17.2019年6月24日,销售给“南海1666”船主杨某某志青砂3000余吨,得款158000元。
18.2019年6月24日,销售给“翔鹏18”船主李某某青砂3900吨,得款17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陈某某、鹿某某、刘某某的手机,采砂船;2.被告人陈某某、鹿某某等人的身份信息,禁采区域说明,银行交易记录;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手机聊天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鹿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何某某等人,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长江里盗采、销售青砂,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灏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0270****;被告人范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31713****;被告人何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76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3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文书6份。
5.量刑建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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