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检刑诉〔2017〕92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5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村**组**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松明大道**苑*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41985********,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城市**街**号,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新和大道**苑**栋**室。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3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蛇口海关缉私分局逮捕。
本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朱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4年开始,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另案处理)向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另案处理)承揽,为其将集成电路(俗称“IC”)、手机主板等电子产品从香港走私入境。经二人商定,梁某某在香港将货物交给徐某成,并把走私货物清单以《进口货物确认函》形式通过QQ发给徐某成,同时按手机主板、导电胶、液晶屏45元/KG和IC、CPU、内存条65元/KG的价格向徐某成支付走私运费,徐某某负责将货物走私入境,二人同时约定对保金为走私运费的15倍。
为此,在2014年下半年,徐某某联系上了被告人鹿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在逃)。经三人商议,徐某某负责联系货主并安排中港两地牌货车将手机主板等货物从香港经皇岗口岸运至深圳机场保税区,被告人鹿某某负责走私货物从香港进入机场保税区的报关手续,张某某负责以伪报方式将货物报关走私入境。
经查,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鹿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伙同徐某成走私入境手机主板1866KG、玻璃片6919KG。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12362825.43元。
之后,被告人鹿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因觉得风险太高遂停止与徐某某合作。2015年3月份,徐某某联系上了被告人朱某某,其二人再次拉拢被告人鹿某某。经三人商定,徐某某将《进口货物确认函》转发给鹿某某或朱某某,并负责安排中港两地牌货车将手机主板等货物从香港经皇岗口岸运至深圳机场保税区。被告人鹿某某、朱某某利用工作之便负责办理货物从香港到深圳机场保税区的入区报关,并以夹藏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走私货物运出保税区后交货给梁某某安排的接货人。走私成功后,徐某某把从梁某某处收取的走私通关费与鹿某某、朱某某平分。
为逃避海关监管,徐某某、鹿某某、朱某某三人商定,在香港装车时徐某成负责把手机主板等走私货物装在车厢里部,外面装载用于掩护走私的价值较低的线路板、二极管等道具货,货物从香港运进深圳机场保税区和从深圳机场保税区运出报关时,仅申报货值较低的线路板、二极管等道具货。货物进入深圳机场保税区后,鹿某某、朱某某先安排港车将道具货卸到深圳机场保税区捷递公司或倍通公司的仓库,车上的走私货物不卸车。然后按事先准备好的只申报有道具货的进口报关单往货车上装入道具货,再以夹藏方式将货物走私入境。
为降低被海关发现的风险,被告人鹿某某、朱某某将入境道具货分别卸到捷递公司或倍通公司的仓库,并故意以两家公司仓库数据假结转方式使海关监管数据复杂化,二人还将道具货定期统一报关返港,以保持仓库数据平衡以及道具货的重复利用。此外,徐某某、鹿某某、朱某还在深圳机场保税区附近临时租赁了一个仓库存放道具货,一旦海关在货物入保税区时要求查验,其二人就将道具货偷运进保税区更换走私货物应付海关查验。
经查,自2016年5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鹿某某、朱某某伙同徐某某成走私入境手机主板5540KG、“IC”13653409个、CPU31668个、U盘2500个、硬盘3500个、内存条18343个、液晶屏1749KG、导电胶360KG。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该批走私入境的货物偷逃税款人民币4254620.15元。
综上,被告人鹿某某合计偷逃税款人民币16617445.58元,被告人朱某偷逃税款人民币4254620.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鹿某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朱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明
2017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朱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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