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镇**村,住**村。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6月9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至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至23时期间,被告人鹿某某无证、酒后驾驶鲁******号小型客车,沿莱芜区**镇**村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村南老村委门口路段时,碰撞在停放在路边的孙某某的鲁******号轿车和毕某某的鲁******号轿车,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鹿某某驾车逃逸。次日6时53分,巡逻民警在**中心公园附近,将在车中睡觉的鹿某某抓获,交警随即赶至现场,将其带至济南**医院提取其静脉血,于同年6月5日送检。经检验,鹿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2±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鹿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询单、侦破说明、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勘验笔录;5.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金国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电话1876341****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