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2045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021973********,汉族,中共党员,大学文化,江阴市南闸**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户籍地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村**宿舍**幢**室)。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鹿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2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A****2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阴市云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锡澄路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时,车尾因溜车撞到后方夏某某驾驶的苏D****0小型轿车前部,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鹿某某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右转弯驶入锡澄路黄土金桥,在由南向北经过北桥堍时,车辆前部撞到道路中间的护栏起始点隔离桩,致使护栏散落到对向车道,被告人鹿某某继续驾车沿锡澄路向北逃逸,随后张某甲驾驶苏B****1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锡澄路经过该事故路段时,车辆撞到散落的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被告人鹿某某驾车进入紫金花园小区时被值班保安报警后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送检的鹿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3mg乙醇/100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鹿某某负上述二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已赔偿他人损失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俞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杨某某、王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监控录像、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 强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花园**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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