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鹿某某在微信群内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发布的求购二手卡地亚玫瑰金手镯的信息,因自己资金紧张,遂产生骗取被害人杨某某钱款的想法。后被告人鹿某某谎称其有符合被害人杨某某要求的手镯,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与之达成以人民币34000元的价格出售一只卡地亚玫瑰金手镯给被害人的合同。被害人杨某某按合同约定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鹿某某转账支付人民币34000元,被告人鹿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符合要求的货物,而是通过邮寄空袋、购买价值低廉的仿制品手镯冒充卡地亚手镯邮寄给被害人、拉黑被害人微信等方式逃避履约。
另查明,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鹿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的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仿制品手镯、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检查笔录及照片;
5.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现金人民币34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有坦白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被告人鹿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上述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房永强
检察官助理:宣 珏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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