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高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41989********,汉族,高中文化,**烤肉店员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街**号楼**单元**号,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D。因涉嫌抢劫罪,2020年5月13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人鹿某某尾随被害人韦某某步行至威海高区恒瑞街大地公寓附近,用提前准备好的砖块击打韦某某头部后,抢走韦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30元等财物。
2020年6月30日鹿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鹿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颖
(院印)
2021年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路**D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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