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鹿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2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陕西省潼关县**镇**村**组,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号。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鹿某某于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栋**门**号,盗窃在此合租的孙某某放在卧室床头柜内的现金5520元人民币。
2019年12月1日被告人鹿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
5.勘验笔录、照片;
6.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斌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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