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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二部刑诉〔2019〕31号

被告人鹿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沂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鹿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7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租住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0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2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5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甲、齐某某、唐某某、左某某、鹿某乙、李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沂源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31日将唐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撤回。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份,被告人鹿某甲、鹿某乙在没有取得任何成品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商议合伙非法销售汽油,并将汽油罐埋于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裴家庄村一院落内。2018年7月2日,鹿某乙通过宋某甲,从东营市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购进汽油32.98吨(价值188150元),存于该油罐中,后分装进30升的汽油桶内运至沂源县路边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鹿某乙从中获利2万余元,鹿某甲未获利。

2、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鹿某甲在没有取得任何成品油经营许可手续的情况下,先后7次从山东寿光鲁清石化有限公司购进汽油233.62吨(购进价值1210522元),后将购进的汽油储存于其租赁的济南市钢城区辛庄镇裴家庄村的一院落的汽油罐内,后分装进30升的汽油桶内运至沂源县境内,自己或通过被告人齐某某、左某某、唐某某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140万余元,鹿某甲从中获利20万余元,其中齐某某帮助鹿某甲销售19万余元,从中获利7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鹿某乙、齐某某分别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油罐、汽油桶、加油机;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检斤单、寿光市信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加油站外送过磅单、记账本、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付某某、宋某甲、徐某某、唐某某、左某某、李某某、李某甲、吕某某、苗某某、宋某乙、郑某某、王某某、曹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发破案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鹿某甲、鹿某乙、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泰安市天正检测中心有限公司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鹿某乙、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甲、齐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乙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鹿某甲有故意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乙、齐某某均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树波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鹿某甲现被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被告人鹿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被告人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街道**村。

_2、卷宗六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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