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镇**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北京市朝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3万余元。后被告人鹿某某陆续返还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8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中铁创业大厦B座1105号房间内,骗取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被告人鹿某某陆续返还人民币共计10万余元。
2020年1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徽府宴无为菜馆内,骗取被害人张某丙人民币2.5万元。后被告人鹿某某返还人民币0.2万元。
2020年1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旅**号楼**单元**室,骗取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鹿某某将上述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
2020年5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北京市丰台区花乡丰泽街**号院**栋**单元**号,骗取被害人韩某某人民币10万余元,后被告人鹿某某陆续返还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5月,被告人鹿某某以能够办理北京小客车指标为名,在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北京德奥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骗取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14万元。
被告人鹿某某于2020年9月8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银行业务回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委托合同;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甲、张某戊、王某乙、鹿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谢某某、韩某某、李某丁、张某丁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张某丙、韩某某、张某丁对被告人鹿某某的辨认笔录;6.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户籍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洁松
检察助理 李菲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手续1套;
5.量刑建议书1份;
6.书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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