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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321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现住******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2月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7日,被告人鹿某某打电话给高某甲谎称自己手里有个水土保持项目需要20万元资金,现自己还差6万元资金,让高某甲出资6万元跟他合作弄这个项目。高某甲后将该项目介绍给了弟弟被害人高某乙,说鹿某某手里有个水土保持项目,需要20万元资金交到水务局,现在差6万元,鹿某某说两三个月就能回来钱,挣钱后能得到一些分成。2017年3月9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信用社营业厅高某乙交给鹿某某6万元现金作为入股款,后该款被鹿某某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2月3日,被告人鹿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甲、李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水土保持项目,骗取被害人高某乙现金6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鹿某某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页无正文)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张玉阁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在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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