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0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鹿某某曾因代购毒品于2002年8月9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6月2日被该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6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6月5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1月10日、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2月19日、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28日、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0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 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6日、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6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7月16日、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13日被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1年5月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3日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 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鹿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鹿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鹿某某及值班律师时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鹿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早上,被告人鹿某某在无锡市梁溪区**街道**新村**号**室,将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孙某某,得款人民币1600元。
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属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云
检察官助理:陈程刚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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