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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0****日生于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0********,初中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室)。被告人鹿某某曾因代购毒品,于20028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68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662日被该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6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65日被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21017日被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328日被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61110、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611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61219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3284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6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20177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7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7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7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8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8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810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8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9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11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12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12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712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6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7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86日、8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9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811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96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2019716日、7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813日被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3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1112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5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42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6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111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122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3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鹿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和3月24日,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其住处,先后向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约0.2克。

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鹿、通话记录、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延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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