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诉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鹿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于无锡市,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70********,初中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被告人鹿某某曾因代购毒品,于2002年8月9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04年6月8日被原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6年6月2日被该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于2008年6月1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1年6月5日被该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2年10月17日被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4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强制戒毒二年;于2016年11月10日、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1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6年12月19日、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3月28日、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6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7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和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7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合并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分别于2017年8月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8月10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8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9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1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2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7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1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7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8月6日、8月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8年11月1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6月2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19年7月16日、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分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8月13日被变更措施为社区戒毒三年;于2020年3月2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鹿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1998年11月12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5月2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3日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0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鹿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和3月24日,在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其住处,先后向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次计约0.2克。
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鹿、通话记录、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鹿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鹿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延山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新村**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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