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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鹿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鹿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丰县**镇**村**号。被告人鹿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以来,被告人鹿某某明知其销售的男性保健食品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仍从不正规渠道购进,在其经营的位于丰县**街**保健店对外销售, 其中以15元的价格销售给赵某某“速效延时王” 1盒。2020年5月7日丰县公安局民警从该店查获“速效延时王”等保健食品共14盒。经鉴定,被查获的保健食品内均检测出“西地那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照片;

2. 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3. 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鹿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6.  徐州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鹿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丽

检察官助理:胡钦文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鹿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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