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鹿某甲,曾用名鹿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扎兰屯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镇,住扎兰屯市**镇**村**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鹿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23时16分,被告人鹿某甲酒后驾驶蒙E*****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扎兰屯市国道111线高台子办事处立交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蒙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扎兰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鹿某甲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过错、无责任。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鹿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1.1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
2.证人苗某某的陈述;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鹿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鹿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茵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鹿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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