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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健波聚众斗殴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206号 

  被告人麦健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9年7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健波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凌晨2时许,同案人麦锡辉、麦俊浓(已判刑)及麦某甲(被告人麦健波的哥哥)一方,与同案人李卓俊(已判刑)及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一方,在台山市都斛镇天汇KTV发生冲突。2019年7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麦健波因麦某甲与陈某某的上述冲突,叫上麦锡辉、麦俊浓去找陈某某,之后三人各拿一根取自麦锡辉汽车后备箱的铝制棒球棍,由麦锡辉驾驶一辆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麦健波、麦俊浓去陈某某居住的小区找陈某某。在陈某某驾驶汽车进入小区后,被告人麦健波和麦锡辉、麦俊浓各持一根棒球棍进入该小区找到陈某某的汽车,陈某某没有下车就驾车逃离了现场。麦锡辉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麦健波及麦俊浓追赶陈某某的汽车但没有追上,遂驾驶摩托车返回,在台山市都斛镇源兴肠粉店门口外街道遇到汇合在一起的李卓俊及陈某某、李某甲、黑衣男子等四人。陈某某及黑衣男子持长竹棍做好准备攻击的姿势,李卓俊从背后抽出一把菜刀往左侧道路边移动后持菜刀面向前方驶来的摩托车,李某甲跑向左侧路边。麦锡辉驾驶摩托车冲向陈某某等人中间的空隙,双方交汇时,陈某某和黑衣男子各持长竹棍打向摩托车上人员,李卓俊也持菜刀砍向车上人员,同时,被告人麦健波和麦俊浓举起手中的棒球棍向李卓俊等三人挥打,在上述过程中,麦锡辉和麦俊浓均被李卓俊砍伤。麦锡辉驾驶摩托车越过对方人员后加速离开,李卓俊与陈某某、黑衣男子等人持菜刀、长竹棍追赶但没有追上。

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锡辉、麦俊浓所受损伤均为轻伤一级。

2019年7月2日,被告人麦健波主动到台山市公安局都斛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麦健波的供述。

2、同案人麦锡辉、麦俊浓、李卓俊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林某某、麦某乙、李某乙、李某丙、麦某丙、麦某丁、赵某某的证言。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视听资料。

8、相关书证。

9、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健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健波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健波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健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麦健波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院印)

2020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麦健波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光盘二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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