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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麦某甲等3人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化检公诉刑诉〔2019〕546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汉族,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7********,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麦某甲,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821989********,初中肄业,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小刚,又名:彭某甲,男,汉族, 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241973********,小学文化程度,户籍地址广东省化州市鉴江区**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月24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麦某甲、彭小刚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本案三名被告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本院于同年3月13日依法移送茂名市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7月5日,茂名市检察院依法将该案退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重新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于2019年7月2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3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麦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2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指示陈某甲送约0.5克冰毒到化州市**医院附近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另案处理),陈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化州市**医院附近,便通过麦某某提供的电话联系到陈某乙,然后将0.5克毒品冰毒给陈某乙,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收取了陈某乙毒资人民币400元。

2、2018年12月16日凌晨2时许,陈某甲根据麦某某的指示,送0.5克毒品冰毒到化州市区**小区楼下给吸毒人员陈某丙(另案处理),于是,陈某甲携带麦某某之前给他贩卖的全部毒品(含本次的0.5克冰毒)并驾驶摩托车准备送0.5克冰毒给陈某丙,当去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桂林米粉店时,被在场守候伏击的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陈某甲的身上及摩托车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59小包、疑似毒品麻果9小包。经广东省茂名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咖啡因成分。其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净重16.15克,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0.76克。

二、麦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吸毒人员麦某乙叫张某某(以上2人另案处理)去麦某丙(绰号:“泥古吸”,已死亡)家购买毒品海洛因,张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麦某乙去到麦某丙位于化州市同庆镇**村的住宅后,麦某乙向麦某丙和被告人麦某甲表明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是麦某甲拿了一包用透明袋装着的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麦某乙,因麦某乙的钱不足支付300元,麦某甲便收取了张某某毒资人民币300元。

2、2018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麦某乙向张某某提出要购买毒品海洛因,接着张某某就驾驶摩托车搭载麦某乙去到麦某丙位于化州市同庆镇**村的住宅,麦某乙又向麦某丙和麦某甲表明要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于是麦某甲拿了一包用透明袋装着的约0.5克毒品海洛因给麦某乙,并以现金交易的方式收取了麦某乙毒资人民币300元。

三、彭小刚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1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彭小刚接到吸毒人员陈某丙的电话,陈某丙欲向彭小刚购买约0.5克的毒品冰毒,第二天中午,彭小刚在化州市**加油站给了陈某丙一小包冰毒,因陈某丙身上没有带钱,便约定下次再收取陈某丙此次的毒资。

2、2018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因陈某丙想吸食毒品冰毒,便打电话叫李某某购买350元毒品冰毒,并给了李某某350元,然后李某某便向邻居彭小刚购买了约0.5克冰毒,并向彭小刚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50元。

3、2018年11月份的另一天晚上,因陈某丙想吸食毒品冰毒,便去到李某某的家中,叫李某某帮忙购买350元毒品冰毒,并给了李某某350元,然后李某某便向邻居彭小刚购买了约0.5克冰毒,并向彭小刚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电子资料;现场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文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及户籍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麦某甲、彭小刚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化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荣华

2019年9月20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麦某甲、彭小刚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含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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