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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李某甲寻衅滋事案)_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刑诉〔2020〕Z130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中午,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以及李某乙、孙某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来到临高县**公园**茶店喝茶。期间,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以及李某丙也在该茶店喝茶。李某乙发现龚某甲、龚某乙很像之前与其发生过纠纷的人,在准备离开时持指甲钳磨甲片捅刺龚某甲、龚某乙,麦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看见后均持凳子等械参与殴打龚某甲、龚某乙,致使龚某甲、龚某乙受伤。经鉴定,龚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龚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20年8月31日,麦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共同赔偿龚某甲、龚某乙5500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30日,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病历、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龚某甲、龚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同案犯李某乙、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7.勘验、辨认等笔录;

8.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段  港        

                             检察官助理:张仪婷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麦某某、李某甲现羁押在临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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