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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翟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7]1347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2241994********,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洛浦县**巷**号,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巷**号。2017年5月10日因盗窃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2月20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2月20日被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翟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单元**号,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单元**号。2015年5月7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7年9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24日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麦某某、翟某某预谋后骑摩托车至本市经开区实施盗窃。17时许,被告人麦某某、翟某某至文景路与明光路中段凤城七路处,由被告人翟某某骑摩托车望风接应,被告人麦某某尾随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某某拉开其斜挎包行窃。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翟某某,被告人麦某某见状未窃得财物逃离现场。被告人翟某某对其以上盗窃行为供认不讳。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麦某某被新疆警方抓获,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2、户籍证明及累犯材料;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8年2月5日

附:

1、案卷贰册,光盘叁张。

2、被告人翟某某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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