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2********,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镇**村委**村,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村委**楼**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云浮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5日将本案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饮酒后,独自驾驶号牌为粤W*****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行驶至云浮市云城区**街道**路与**花坛交汇处路段时,被设卡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在现场对被告人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检测结果为260mg/100ml。后对其抽取了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检验结果为257.2mg/100ml。案发时被告人麦某某属无证驾驶,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逾期未年检,未购买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视频图片、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自述书、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驾驶的机动车无年审、无保险,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在侦查阶段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宽处理;之前未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追究,驾驶距离较短,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展豪
检察官助理:林飞燕
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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