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12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居委会***路**横**号。2020年9月2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6日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到饶平县汫洲镇北环城路汫北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由赵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后尾部,造成被告人麦某某及赵某某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经广东精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麦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3.46mg/100ml。
经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头部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少量出血,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饶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麦某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芳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培钦
检察官助理:陈天乐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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