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西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9年12月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4日19时许,麦某某酒后到麦某甲的房间,麦某甲的老婆武某某正在洗脚,麦某某便将武某某的洗脚水抬了泼在正在床上休息的麦某甲的身上,并用手拉着麦某甲的脚将麦某甲从床上拖到地上,再拖到院坝,并在院坝里拖了转圈,当麦某甲吼叫时,麦某某就用手殴打麦某甲的头部。麦某某将麦某甲拖到院坝一个柿子树旁并骑在麦某甲身上用手朝麦某甲的头部进行殴打。期间,麦某甲在挣扎的过程中,所穿的鞋子被挣脱了,麦某某又用麦某甲的鞋子对麦某甲的脸部进行殴打,随后又用一木质铁锤把殴打麦某甲头部、双手及身体,后经旁人全开。麦某甲被殴打致左侧尺骨远端骨折,左手第2、5掌骨骨折,头顶部、右前臂及右小腿皮肤撕裂伤,额部、左侧枕部、右侧颞顶部多发性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西畴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麦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麦某甲住院相关证明、调解协议书及笔录、情况说明等;
2、辨认笔录及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麦某甲伤情照片;
4、被害人陈述;
5、证人证言;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7、伤情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元富
2018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麦某某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起诉书8份、量刑建议书4份、证据提纲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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