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维吾尔族,1986年9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860905****,专科文化程度,司机,住址:新疆喀什市塔什巴扎巷**号院**号楼**单元**号,2016年5月因盗窃罪被喀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4日经我院批准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麦某某在解放北路喀什农业银行取款机以帮被害人吐某某、麦某某、阿某某取钱为由把被害人的银行卡与自己提前准备的银行卡调换以后,从被害人的卡中偷走10000元;被告人麦某某并在解放北路喀什工商银行取款机以帮被害人吾某某存钱为由把存入被害人银行卡的5000元趁被害人不注意转入自己卡中,偷走被害人的5000元,并把赃款用于赌博输掉。
案发后,麦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15000元损失。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均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赃款被追回,建议对其判处1年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阿巴斯坎吉
依布拉依木热孜克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起诉书副本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讯问笔录1份,一张光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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