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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9年11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891115****,维吾尔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住新疆喀什市********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喀什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3:0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以盗窃为目的到被害人阿某某位于喀什市**乡**村**组**号房子,翻墙进入院子盗走被害人阿某某停放在院子里的一辆鲁齐牌、红色电动车,被告人麦某某把电动车不说来源的情况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玉某某,卖电动车的钱挥霍完。

破案后被害人的损失被收购赃物人员玉某某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人的与辩解,受害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盗窃形式窃取他人财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1000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木沙江麦麦提

检察官助理:艾萨江·图尔贡

(院印)

2021年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喀什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42页,检察卷一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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