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自治区**县人,身份证号码65312519**********,维吾尔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疆**县**镇**村**组**号,现住**市**区**市场。因涉嫌盗窃2015年10月21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5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3日晚上,被告人麦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窜至永城市西城区淮海路东段鑫鑫网吧二店二楼,趁被害人刘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酷派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4元。
2015年10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随身携带管制刀具窜至永城市西城区中山街环宇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桌子上的OPPO手机偷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一鹤
王 萌
二O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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