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区检公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麦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镇**路中段**店铺。2019年11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本案由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被告人麦某某在其位于汕尾市城区**镇**路中段的**店铺,私自驳接同一电表箱旁边电能表的表后零线盗窃电能供其店铺的电视机、电脑、空调、冰箱、洗衣机等电器使用。经供电局计量部门核算,被告人麦某某盗窃电能共19192kwh,窃电金额共计人民币13738.95元。
2019年11月7日,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与城区供电局在开展打击窃电专项行动检查至**镇**路**店铺时,店主麦某某主动向工作人员承认有窃电行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窃电经过。案发后,其家属主动到汕尾市城区供电局补交电费共人民币1373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金水
(院印)
2020年1月17日
附:《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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