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781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徐某某(另处理)去到本区大石街大涌路113号吉城药店,麦某某在徐某某的掩护下盗去东阿阿胶1盒(价值人民币2239元)。
2016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大涌路201号大参林药店,趁店员不留意之际盗去花旗参1包。
2016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麦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岗东路24号秦康药店,趁店员不留意之际盗去舒筋健腰丸1盒,碳酸钙D3片2盒(共价值人民币958元)。
2016年10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与徐某某去到本区大石街岗东路115号大参林药店,麦某某在徐某某的掩护下盗去舒筋健腰丸4盒(共价值人民币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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