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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身份证号码:452402199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贺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9月28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6时40分许,被告人麦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路“**网咖”内,将钟某某放在网吧39号机电脑桌面上的一台华为手机(价值2849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窃手机并发还被害人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莫荣凡

检察官助理:张青梅

2020年10月23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其贺州市八步区**镇**村**组**号住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量刑清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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