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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刑检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麦某某(曾用名:***),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31990********,新疆***县人,维吾尔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新疆***县**镇**村**组**号,住新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麦某某步行途径长沙市芙蓉区中国建设银行建湘中路支行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醉酒躺在银行门口的台阶上,张某某的一台“华为”P40型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76元)放置在身旁的台阶上。麦某某趁张某某醉酒昏睡之际,将该手机盗走,随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15日10时许,张某某根据手机定位在红星电脑城附近将准备对手机进行解锁的麦某某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现场查获并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麦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

2020年6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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