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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自报麦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31251990********,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莎车县**乡**村**组**号。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4时18分许,被告人麦某某在本市长宁区长宁路780号中山公园门口人行道上,尾随被害人某某乙,在其伸手扒窃被害人背在身后的双肩背包外兜内的手机时,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得逞。后被告人麦某某在附近商场内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某某乙的陈述;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街面监控视频及截图;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案发经过表格、刑事判决书、基本信息及前科查询记录、十指指纹信息卡等;5、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菲菲

2020年2月4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两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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