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1645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楼**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同年6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麦某某将自己的多张银行卡账号提供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上家,上家虚构客服专员身份,以帮助办理贷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裘某某、张某乙等人钱款。诈骗成功后,被告人麦某某根据张某甲指令帮助取现47万余元(人民币,下同),从中收取好处费4 7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聊天记录、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贷款APP界面等手机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裘某某、张某乙、赵某甲、曹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李某某、宋某某、孙某某、赵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麦某某及同案犯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取款监控视频、手机数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及支付宝交易明细、资金流思维导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提供银行卡账号配合作案,并协助进行取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在诈骗罪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冬凤
检察官助理:任尔腾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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