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儋州市**公司员工,海南省儋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队。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7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6日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被告人麦某某时为深圳**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业务员,其向**快信公司申请让儋州**车行(该车行于2018年元旦已停业,以下简称**车行)成为该公司的特约商户。申请通过后,麦某某为了让**公司将贷款打入自己控制的账户,便谎称其妻子唐某某为**车行法人代表谢某某的妻子,让**快信公司用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1581********)为该车行的收款账户。后麦某某又谎称杰达车行已转卖给自己,让**快信公司将该车行的收款账户变更为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1560********)。
1.2018年10月14日,李某某欲购买摩托车想申请贷款,便找到时任**快信公司的业务员麦某某,让其帮忙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李某某提供相关材料给麦某某后,麦某某利用杰达车行与**快信公司的特约商户的名义,谎称李某某想在**车行购买摩托车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5100元,**快信公司审核通过后将5100元转入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被麦某某取走花掉。
2.2018年10月30日,苻某某欲申请贷款,便找到时任**快信公司的业务员麦某某,让其帮忙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苻某某提供相关材料给麦某某后,麦某某利用杰达车行与**快信公司的特约商户的名义,谎称苻某某想在**车行购买摩托车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8000元,**快信公司审核通过后将8000元转入唐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被麦某某取走花掉。
3.2018年12月6日,符某甲欲申请贷款,便找到时任**快信公司的业务员麦某某,让其帮忙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符某甲提供相关材料给麦某某后,麦某某利用杰达车行与**快信公司的特约商户的名义,谎称符某甲想在杰达车行购买摩托车向**快信公司申请贷款4800元,**快信公司审核通过后将4800元转入麦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款项到账后被麦某某取走花掉。
案发后,被告人麦某某的家属已全部退赃。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企业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贷款合同、转账凭证;
2.证人李某某、符某甲、苻某某、谢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符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提起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共骗取他人人民币17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已全部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实施了多次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 莘
书记员:端木婉霖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20304****;
2.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随案移送现金存款单一张(人民币17910元暂存儋
州市人民检察院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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