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麦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公诉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麦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0********,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之**。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麦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下莘村排球场处,贩卖毒品1小包给陈某某,非法得款35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麦某某处缴获手机1台、毒资350元,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麦某某购买的毒品1小包重0.4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麦某某的供述。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封装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莹冰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麦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