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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麦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公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佛冈县**镇**街**号**梯**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鹤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孙逊的见证下对被告人麦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6日、17日、18日、20日,被告人麦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黎某某下载手机APP的机会,通过修改黎某某的手机微信的支付密码先后四次将黎某某微信账户中合共人民币(下同)75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其本人微信账户。

同月18日,被告人麦某甲利用帮助被害人麦某乙下载手机APP的机会,利用之前看到麦某乙的部分微信支付密码从而推测出麦某乙的微信支付密码,将麦某乙微信账户的2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到其本人微信账户。

同月24日,被害人黎某某发现财物被盗并报警,被告人麦某甲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麦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麦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关燕怡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麦某甲现被羁押于鹤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4、扣押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台,随案移送,建议依法没收;

5、《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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