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一部刑诉〔2020〕Z122号
被告人麦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8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住饶平县**镇**路**号。2020年6月16日因吸毒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20年7月15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麦某甲在饶平县黄冈镇、汫州镇、钱东镇等地方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262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7日下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麦某乙位于饶平县汫洲镇**居委会**巷**横**号的住所准备实施盗窃,被麦某乙发现后逃跑,现场遗留黑色外套一件。
经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司法中心鉴定:黑色外套15+STR基因座的STR分型与违法嫌疑人麦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2.42X1019。
2、2020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麦某甲进入麦某丙位于饶平县汫洲镇**居委会后**号的住所盗窃200元现金。
3、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麦某甲到王某某位于饶平县汫洲镇**居委会**巷**号的住所窗户外、使用扫把将王某某住所内的钱包勾出,盗得100元现金。随后,被告人麦某甲又进入林某甲位于饶平县汫洲镇**居委会**巷**号的住所盗窃1300元现金。
4、2020年5月22日上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吕某某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巷**号的住所盗窃1400元现金。
5、2020年5月29日下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郑宗某某位于饶平县黄冈镇**村**路**号的住所盗窃600元现金、金色vivo手机一部。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郑宗某某被盗窃的手机于2020年5月29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403元。
6、2020年5月31日上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林某乙取位于饶平县钱东镇**路**号的住所盗窃10000元现金。
7、2020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黄某某位于饶平县钱东镇**村**巷**号的住所盗窃10100元现金。
8、2020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麦某甲进入肖某某位于饶平县黄冈镇**居委会**巷**号的住所盗窃800元现金,金耳环一对。
经饶平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肖某某被盗窃的金耳环于2020年6月16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375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麦某甲在饶平县黄冈镇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摩托车、现金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黄某甲、施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麦某乙、林某甲、王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麦某甲着手实施第一宗盗窃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宗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麦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少芳
检察官助理:朱琳森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麦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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