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麦某某、管某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利用信息网络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78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市**区**镇**坊**号,住广东省**市**区**广场**座**室。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市**区**路**号**小区**单元**室,住广东省**市**镇**村**街**号B**租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晓玲,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市**镇**村**街**号,住**市**镇**村**街**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麦某某,男, 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4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市**区**镇**坊93**号,现住广东省**市**区**街道**广场**小**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添和,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市**区**镇**大道**里**号,住广东省**市**区**路**巷**梯**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0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市**市**镇**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市**街道**处**村**组**号,现住安徽省**市**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市**镇**村**组**号,住安徽省**市**花园**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8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麦某某、管某某、林晓玲、麦某某、陈添和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决定退回洪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洪江市公安局于同年11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2019年3月至2020年5月,王某某、杨某某(均另案处理)雇佣业务员为境外犯罪团伙从事电话引流业务,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担任业务组长,负责统计各话务员拉入群的客户数量;被告人李某甲负责对陈某某统计的各话务员拉入群的客户数量进行审核,并根据审核的数量制作工资表。王某某、杨某某根据上家提供的客户手机号码及开户证券公司等信息,组织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冒充证券公司客服拨打电话。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利用蒲公英、中源通等网络电话拨号软件,通过固定话术将客户拉入上家指定的微信群。被告人刘某某等话务员根据个人业绩量获取15-50元/人的提成,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甲对话务员拉入群的客户按照1元/人进行提成。其中部分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证券公司客服使用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黄某某的妻子龙某某的电话,称可以推荐其进入一个免费股票交流群,黄某某按照该电话的推荐添加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微信(微信号 shuqian76281****,微信昵称“K刘先森”,后改为“清风”),随即被刘某某将其拉进 “鼎耀财经二次路演62群”微信群。该群内有一名讲师每晚通过直播语音进行讲课,并有一名助手负责给黄某某介绍炒股具体事宜,群内每天都有人分享炒股赚钱的截图。在听课一段时间之后,黄某某对讲师“自由飞祥”深信不疑。2020年4月初,“自由飞祥”向黄某某推荐一个新的炒股平台,并推送一个开户专员的微信(微信号YY210804****,微信昵称“开户专员一李某乙”),后黄某某按照“李某乙”的引导下载“永隆资本”手机软件并进行注册。2020年4月16日至5月8日,黄某某先后向该平台提供的账户转账共计78.3万元。2020年5月8日,黄某某发现其账户资金不能提现,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2、2020年4月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冒充证券的工作人员使用网络电话拨打被害人徐某某电话,随后引导被害人徐某某添加其微信,将徐某某的微信拉进 “鼎耀财经学院A821”微信群。该微信群内的讲师在教学过程中,引导被害人徐某某下载了 “中诚证券”软件,并让其进行注册、充值。徐某某信以为真,便于2020年4月21日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200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发现无法提现, 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现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在2019年8月、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117元;被告人刘某某在2019年8月、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835元;被告人李某甲在2019年9月、2020年4月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6708元。

2020年7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同年7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被洪江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同年8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自动到明光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5117元,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9835元,被告人李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工资表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20年4月,被告人麦某某按照其上线戴某某(在逃)的指示,伙同被告人麦某某、陈添和将戴某某转账过来的钱进行取现或者转账至指定账户。被告人麦某某伙同麦某某等人通过被告人林晓玲联系上被告人管某某,将收到的戴某某的部分转账兑换成港币,再通过澳门赌场转入对应的赌博平台账户中,从中赚取利润,致使大量被电信诈骗的资金无法追查。其中,被告人麦某某涉案金额858555元,被告人管某某、林晓玲涉案金额380300元,被告人麦某某涉案金额357100元,被告人陈添和涉案金额50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16日至4月17日,被害人黄某某将被电信诈骗的55.1万元汇入**商贸公司对公账户,该账户还收到了被害人宋某某、洪某某、蒙某某等人被电信诈骗的多笔资金。4月17日,**商贸公司对公账户向被告人麦某某账户先后转账两次共计808555元。被告人麦某某按照戴某某的指示于当天将收到的钱款分散转入陆某某、麦某某等人及林晓玲提供的管某某使用的账户。其中,被告人麦某某名下账户收到被告人麦某某账户转账两笔共计357100元,被告人管某某使用的管某乙名下账户收到麦某某账户转账23200元。被告人麦某某于当日按照麦某某的指示将收到的钱款分别向林晓玲提供的管某某使用的林某某名下账户转账187100元、管某乙名下账户转账170000万元。被告人管某某于当日将收到的钱款分散转入林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管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管某乙、管某丙等人名下的多张银行卡后进行取现,兑换成港币之后再转入麦某某提供的倪某某等人的澳门赌场账户中。

2、2020年5月18日,被害人张某某将被电信诈骗的5万元汇入惠州市**科技公司名下账户,该笔钱款于5月19日通过**管理公司名下账户、王某某名下账户流入被告人陈添和账户,陈添和于当日按照被告人麦某某的指示将该笔钱款转到**管理公司账户。

被告人管某某于2020年6月6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林晓玲于同年6月22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麦某某、陈添和于同年6月28日被传唤到案,被告人麦某某于同年7月15日被传唤到案。上述五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麦某某、管某某、林晓玲、麦某某、陈添和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管某甲、程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光碟及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某某、管某某、林晓玲、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陈添和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亦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麦某某、管某某、林晓玲、麦某某、陈添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通讯群组,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添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麦某某、林晓玲、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麦某某、陈添和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在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军

检察官助理:凌霞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麦某某、管某某、麦某某、陈添和、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晓玲现羁押于怀化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拾肆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陆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