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麻有,绰号“麻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3127200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永顺县**镇**村**号。有前科,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吉首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被浙江温州市瓯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吉首市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有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初一天凌晨,麻有在**医院***医院停车场,把彭某停放的一辆黑白色春风牌CF**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5000元。
2、2020年6月26日,麻有、向某某(在逃)在吉首市**广场,把龙某某的大运牌DY200-3男士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4000元。
3、2020年7月4日凌晨,麻有邀约向某某(在逃)、“小毛”在吉首市**广场对面**巷**号,把杨某某停放的一辆银色豪爵125女式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6000元;以及把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春风牌CF250-A男式摩托车盗走,鉴定价值13000元。
4、2020年6月初,麻有在吉首商业城,把杨某甲停放的一辆LF150-5U男式摩托车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5、2020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麻有、向某某(在逃)在吉首商业城,把袁某的一辆摩托车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6、2020年6月15日,麻有、向某某(在逃)在吉首峒河**市场内,把龚某的摩托车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7、2020年6月15日,麻有在吉首**路湘运中央门卫室,把肖某某的小米手机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8、2020年6月23日,麻有在吉首市**医院*楼*科病房11-12床,把杨某乙的一部黑色的VIVO手机以及张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9、2020年7月4日,麻有、向某某(在逃)、“小毛”在吉首盗窃春风250摩托车后返回途中,经过**县**县**村**粑粑店时,把龙某某的一部红色小米手机和一部米黄色OPPO手机盗走。因资料不全不鉴定价值。
麻有于2020年7月5日在永顺县**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20年6月11日扣押向某某黑色春风牌两轮摩托车一辆(彭某摩托车被盗案);2020年7月6日扣押麻有春风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当日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20年7月4日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某被盗的报警,吉首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11日至7月7日,分别对张某某被盗案、杨某某被盗案、龚某被盗案、袁某被盗案、杨某甲被盗案、龙某某被盗案、彭某被盗案等立案侦查;户籍证明,证明麻有于2002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成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13日麻有在**大学对面盗窃摩托车时被吉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2017年5月3日在**镇**路虎牌军绿色女士摩托车,被永顺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吉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湘3101刑初203号证明麻有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9)湘3101刑初95号证明麻有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抓获经过,证明麻有于2020年7月5日在永顺县**镇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资料,张某某被盗车辆春风CF250-A摩托车的照片和行驶证证明车牌号湘******的春风牌CF250-A摩托车所有人是李某某;龙某某被盗大运牌摩托车车子行驶证和交警注册登记表以及发票证明车牌号湘******的大运牌DY200-3摩托车所有人是龙某某;杨某甲被盗车子发票证明杨某甲于2018年3月25日在吉首**摩托车销售店购买重庆产LF150-5U摩托车一辆,购买价6500元;彭某被盗春风牌摩托车的发票和车辆一致性证书证明彭某于2019年11月4日在吉首市**车行购买浙江产春风牌CF**摩托车一辆,购买价5000元,车身为白/黑;杨某某被盗摩托车行驶证证明:2019年9月12日注册的湘******豪爵牌HJ125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是杨某某。
3.证人证言:吉首人民北路湘西**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赵某证言证明2020年6月14日,该摩托车店把一辆二手春风250摩托车销售给张某某,售价15000元的事实;舒某某证言,**县**村吉首**车行隆鑫专卖店舒某某证明2020年7月4日14时,杨某、向某某在永顺县**镇**村摩托车店找舒某某拆掉一辆春风250摩托车GPS的事实;向某某证言,永顺县**镇**村小八科组向某某证明2020年7月4日下午,陪同杨某到小龙村摩托车维修店要拆除GPS定位的过程;向某某证言,永顺县**镇**村**组向某某证明2020年6月初,在高坪上坪村三岔路口附近摩托车修理店,跟二管子购买一辆盗窃来的男式白色摩托车,购买价2500元;杨某证言,永顺县**镇明溪村上寨组杨某证明麻有、向某某、小毛3人于2020年7月4日凌晨,到吉首偷得一部春风250男士摩托车后,叫杨某帮忙到**村**村摩托车维修店拆除车上GPS定位装置的事实。
4.被害人陈述:张某某陈述,2020年7月4日凌晨在吉首市**社区**坡*号车库里被盗男式春风250摩托车一辆,后根据GPS找回被盗车辆,该车2020年6月15日在吉首车行购买的二手车,购买价格15000元钱;杨某某陈述,2020年7月4日凌晨,在吉首市**号**楼门面空房子里,被盗一辆银色豪爵125女士摩托车;彭某陈述,2020年6月8日凌晨2:13时,在**医院**医院停车场,被盗白色春风牌CF125摩托车一辆;袁某陈述,2020年6月3日凌晨,在吉首**巷子,被盗一辆红色女式豪爵牌摩托车;龙某某陈述,2020年6月26日凌晨,在吉首市**广场**超市停车场旁边斜坡衣橱店子门口,被盗红色大运牌男士摩托车一辆;龚某陈述,2020年6月15日凌晨,在吉首货场附近**市场内,被盗一辆白色男式兴邦牌摩托车;杨某甲陈述,2020年5月25日-6月12日期间,在吉首财信停放摩托车的地方被盗一辆白色带后备箱的男式力帆牌摩托车;杨某乙陈述,2020年6月23日凌晨,在吉首市**医院住院部*楼*科11床被盗VIVO手机1部以及人民币200元;张某某陈述,2020年6月23日凌晨,在吉首市**医院住院部*楼*科12床,被盗OPPO手机1部、VIVOX27手机1部;肖某某陈述,2020年6月15日3:20时,在吉首市**路湘运中央门卫室,被盗1部黑色小米手机;龙某某陈述,2020年7月4日5时许,在**县牛角山**粑粑店里,被盗红色小米手机一部、米黄色OPPO手机一部。
5.被告人麻有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麻有供认1.2020年7月4日凌晨,麻有、向某某、小毛在**广场对面龙潭坡巷子,偷得一台银色的豪爵女式摩托车、一台春风250赛摩托车;2.2020年6月初一天凌晨,麻有一人到**街吉首市**街**巷子,偷得一台男式白色摩托车;3.2020年6月一天凌晨,麻有一人到吉首**医院停车下坡处,偷得一部白色男式摩托车;4.2020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麻有、毛毛、小毛、向某某、三莫儿在**街吉首**街**巷子里面,偷得深蓝色男式摩托、蓝色摩托车、橙色摩托车共三台摩托车;5.2020年6月中旬一天凌晨,麻有、向某某在**街吉首市**街**巷子,偷得一台白色女式摩托车、一台红黑色的男式大运摩托车;6.2020年6月一天凌晨,麻有、向某某在**街吉首**街**巷子,偷得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7.2020年6月一天凌晨,麻有、向某某在吉首市火车站附近一个地下车库偷得一台黑色本田150男式摩托车、在光明桥加油站附近偷得一台蓝白色的男式摩托车;8.2020年6月一天凌晨,麻有一人到吉首**医院对面一个巷子,偷得一台蓝色男式有后备箱的摩托车;9.2020年6月上旬凌晨,麻有在吉首市**路附近一个小区门卫室偷得手机一部;10.2020年6月中旬凌晨,麻有在吉首市**医院4楼儿科一个病房里面,偷得一台黑色vivo手机、一台米白色的VIVO手机、一台彩色的Oppo手机;11.2020年7月4日早上5点,麻有、向某某、小毛在古丈牛角山一个小卖部里面,偷得一台粉红色小米K20手机、一台米白色VIVO手机。
6.鉴定意见: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80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20年7月4日张某某被盗银灰色春风250男士摩托车的价值为13000元;吉首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105号价格认定书,证明2020年6月10日春风牌CF125摩托车价值5000元,失物已追回;2020年6月22日被盗大运牌DY200摩托车价值4000元;2020年7月4日被盗豪爵牌HJ125摩托车价值6000元;其余小米手机、OPPO手机、VIVOX27手机、VIVO手机因资料不全,不予鉴定。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证明麻有确认向某某身份,杨某确认麻有是盗窃摩托车并叫其帮忙拆除GPS的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麻有指认盗窃现场为砂子坳**公司龙潭坡68号一楼车库偷车、**宾馆门卫室偷手机、**医院停车场偷摩托车、市**医院儿科住院病房偷手机、**街窗帘布艺店外面偷摩托车、**广场按摩店附近偷摩托车、火车站湘西汽配**市场偷摩托车现场;现场勘验照片,证明2020年6月3日袁某被盗摩托车现场是吉首商业城附近金海岸“***”宾馆旁边巷子;龚某被盗摩托车现场是迅达售后下面一排放摩托车的地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有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麻有伙同他人盗窃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麻有积极实施犯罪,是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麻有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麻有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青生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有羁押在泸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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