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南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1********,回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住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5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3年9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因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本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暂住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户。2020年11月3日因吸食毒品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鹤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应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张某某联系被告人麻某甲欲购买2袋毒品,后麻某甲联系麻某乙(另案处理)确有毒品后告知张某某2袋毒品(约0.7克)人民币1,500元,并约定交易地点。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张某某毒资1,500元,张某某通过微信再转给麻某甲。麻某甲从麻某乙处仅购得1袋毒品(约0.3克),支付麻某乙现金800元,麻某甲从该袋毒品中扣除了少许毒品(约0.03克),又将家中碎冰糖(约0.4克)装入一白色袋中冒充毒品。21时许,麻某甲在鹤岗市南山区**酒馆道口附近,将2袋毒品(其中1袋冰糖)交付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到鹤岗市南山区**医院道口附近,将1袋毒品(约0.27克)交给王某某,自己留下1袋(约0.4克冰糖)。被告人麻某甲贩卖毒品获利700元,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获利毒品1袋。
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麻某甲分别于2020年11月2日、1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破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查获信息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微信界面截图、工作说明等;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麻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频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麻某甲能够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云海
书记员:苏 颜
2021年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甲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鹤岗市南山区**社区**委**组**户
2.全部卷宗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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