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205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721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镇**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小区,于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后因高血压未予收拘。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于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于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于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乡**村,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镇,于2019年7月20日因本案被集宁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9日,在集宁区和义傲城西的天朗尚街工地,被告人麻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在其门脸房前铺设马路牙高度不合理与其发生争执,并对王某某实施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甲参与其中对王某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某头皮裂伤、腰2、3左侧横突骨折。2020年1月16日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9年7月29日,五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5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收拘通知书、通话记录及照片、李某某车内铁锹把照片、麻某某使用的石头照片、伤情照片、张某丁踢倒的路牙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王某某诊断报告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刘某某、魏某某、吕某某、侯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乙的供述;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张某丁辨认笔录、被告人麻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丙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乙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于2019年7月29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五被告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因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麻某某、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敏
检察官助理:曹燕青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 被告人麻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现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现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丙现监视居住;
2. 案卷材料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 起诉书叁拾份;
6. 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7. 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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