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73********,苗族,大学专科文化,湖南省***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住长沙市雨花区**社区***洲**栋***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82********,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湖南省吉首市**街道**区**东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1********,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住吉首市**办事处**社区**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1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7日被石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3月1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至2014年,被告人麻某某伙同陈某某(另案处理)、强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在石阡县**超市**街田某某的门面、石阡县**银行后面谭某某的门面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麻某某雇佣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参与管理该赌场。
2.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冉某某(另案处理)在石阡县**镇**大道**寨张某甲家中开设“百家乐”赌场。该“百家乐”赌场经营于2016年6月16日晚被石阡县公安局查获。
3.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胡某某、冉某某、边某某(另案处理)在石阡县***商业街肖某某的门面开设“百家乐”赌场。杨某某、胡某某、冉某某、边某某在石阡县**商业街肖某某家开设“百家乐”赌场期间,共计盈利四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陈某某、强某某、胡某某、冉某某、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麻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某、张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杨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第三起犯罪事实系共同犯罪,杨某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麻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燕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24册,起诉书18份,量刑建议书3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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