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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赵某甲、苏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7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住本市城西区**小区**号楼**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8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乐都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自2020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10月14日19时许,在被告人麻某某的指使下,被告人赵某甲、苏某某及赵某乙(已判刑)、周某某(已判刑)经过踩点、蹲守后在本市城西区黄河路房管所家属院大门附近持砍刀将被害人朱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的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体表多处损伤属于轻伤一级;腓浅神经、右侧舟骨骨折、失血性休克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麻某某于2019年8月1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某某、赵某甲于2019年8月29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庞某某、李某甲、吴某某、杨某某、卢某某、韩某某、马某某、王某某、任某某、陈某甲、李某乙、苗某某、李某丙、陈某乙、申某某、祁某某、张某乙、刘某某、金某某、陈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苏某某及同案犯赵某乙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英萍

检察官助理:于天冶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赵某甲、苏某某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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