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本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7 日1 时17 分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号牌为粤S*****海马牌小型客车从本县九宫车站附近出发往本县**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桥头路段时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张某某家卷闸门撞坏,车辆受损,麻某某受伤。民警在处警时发现麻某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麻某某2019年11月7日3时45分抽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驾驶员、机动车查询单、事故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金标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麻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
2.案卷1本、光盘1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速裁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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