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81983********,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地甘肃省礼县**镇**街**号。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麻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麻某某驾驶出租车至本市闵行区**镇**路口东50米处候客时,因琐事与同在该处候客的被害人董某某发生争执,后上升为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麻某某殴打董某某胸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董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左侧4、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
同年10月9日,被告人麻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案发后,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麻某某因为开出租车候客发生争执,后麻某某将其打伤的事实。
2.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某的伤势情况。
3.闵行公安分局杜行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办案说明》、《警情详情》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麻某某的到案经过。
4.董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账单详情各1份证实,案发后麻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5.被告人麻某某的有罪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麻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浦娟娟
检察官助理李佶励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外(电话:16621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质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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