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叶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231984********,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城县,在本市无固定住址。2018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15日6时,在本市新市区**巷**号**室,被告人马某某溜门进入房间,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等人的两部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974元。
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7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黎明
2020年4月16日
附:1、被告人马某某现羁押于乌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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