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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二部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11195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住杏花岭区**街**。2011年9月1日因犯诈骗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20年3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20年11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15时许,被告人麻某某乘坐901公交汽车从太原来到榆次,在**超市**商店内,趁被害人贾某某不注意,将其放置在柜台上的苹果 XS Max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8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供述;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彦利

检察官助理:刘小晶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麻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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