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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麻某某等3人容留卖淫案)_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街**号。因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龙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又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郑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24日、12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一次退查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2日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夫妇租用龙游县**街道**路**号**楼的二个房间作为卖淫场所,先后招募并容留徐某某、周某某至上述卖淫场所,通过确定从事卖淫的时间、卖淫项目、收费标准组织二人卖淫,并约定卖淫收取的嫖资按照一定比例分成。期间,徐某某、周某某卖淫至少49次。

2019年3月下旬至4月2日期间,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也组织卖淫女卖淫获利,仍将上述场所中的一个房间免费提供给郑某某使用。后郑某某将卖淫女曾某甲安排在上述房间内卖淫,并为曾某甲以及徐某某卖淫望风。期间,曾某甲卖淫30余次。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郑某某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对讲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等; 

3.证人黄某某、方某某、徐某某、林某某、曾某乙、周某某、吴某某、曾某甲、刘某某、祝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季某某、郑某某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郑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被羁押于龙游县看守所,被告人季某某被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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