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龙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麻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室,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2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非中共党员,无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本案于2019年4月3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19年9月24日、12月9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一次退查于2020年1月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在辩护人和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麻某某、李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8年2月初,被告人麻某某租赁了龙游县城区**路**房屋,先后招募马某某、周某某、李某丙、赵某某等人至上述场所卖淫,通过确定卖淫项目、价格、工作时间、支付嫖资方式等内容,组织上述人员开展卖淫活动。2018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李某甲明知麻某某组织他人卖淫,仍提供自己的微信二维码作为收取嫖资的工具,并共同管理卖淫女。2018年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乙先后招募了“小某甲”、“小某乙”在麻某某提供的上述场所卖淫,在麻某某的指使下为麻某某接送卖淫女马某某、李某丙、周某某等人以及望风。
期间,马某某的卖淫所得至少28.87万元,卖淫次数至少1000余次,李某丙、周某某等人卖淫次数至少80余次,“小某甲”、“小某乙”卖淫至少60次,麻某某、李某甲非法所得至少14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对讲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等;
3.证人欧某某、张某甲、马某某、董某某、周某某、江某某、尹某某、张某乙、李某丙、赵某某、罗某某、小某甲、小某乙、洪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招募多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军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麻某某现被羁押于常山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现被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移送侦查卷四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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