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24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59********,汉族,文盲,住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缙云县**镇**小区**栋**室(户籍地为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3月1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吴某甲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3日期间,被告人麻某甲在清理仙都街道松材线虫病枯死松树时,违反枯死松树清理工作协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指使被告人吴某甲在仙都街道铁城村沐白自然村车盘弄山场、老鼠梯山场砍伐属于铁城村沐白自然村集体所有的活树。经鉴定,被砍伐活树蓄积共计60.7649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麻某甲、吴某甲已上缴生态修复费用及鉴定费用共201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仙都街道枯死松树清理工作协议书、枯死松木采伐调运台账、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现金交款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李某某、吴某乙、麻某乙、田某某、章某甲、章某乙、章某丙、刘某某、马某某、麻某某、麻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麻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辨认笔录;
5.林业技术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所有的林木,数量巨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甲、吴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伟珍
2020年7月9日
附注:
1、被告人麻某甲现羁押在缙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96725****
2、移送案件材料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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