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麻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229198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务农。被告人麻某甲2017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641号刑事判决(原判处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减刑7个月,被告人麻某甲于2019年8月10日在广东省番禺监狱刑满释放。被告人麻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被害人家属的权利义务,分别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和值班律师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麻某甲驾驶白色宝骏贵******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堂哥麻某乙由吉首往矮寨方向行驶。11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875公里300米处吉首市曙光村外路段时,碰撞了行人刘某甲,后麻某甲拨打110报警,并随同120救护车将伤者送往湘西州人民医院。伤者刘某甲于2020年1月23日14时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湘西州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湘西州擎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刘某甲因交通事故碰撞致颅脑严重挫裂,脑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
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中贵******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行人时的瞬间车速约为73.36km/h~75.92km/h;麻某甲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无吸毒、饮酒。
吉首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麻某甲驾驶机动车超限速行驶且未避让行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麻某甲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53721.52元(其中包括两次门诊费用2924.69元和住院费50796.83元),丧葬费50000元,合计103721.52元。但因赔偿金额未协商一致,双方未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及现场基本情况证明事故地点系吉首市曙光村外路段209国道1875公里300米处,肇事车辆为白色宝骏贵******小型普通客车。
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来源及吉首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事实;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系投案自首。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属实,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驾驶人查询单、车辆查询单证实被告人持有B2E驾驶证,且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白色宝骏贵******小型普通客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某甲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因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刑初264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审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被告人麻某甲于2019年8月10日在广东省番禺监狱因减刑7个月刑满释放。住院收费票据证实:湘西州人民医院于2020年1月18日收取金额2679.58元和245.11元,电脑发票号分别为182945077、182945078。湘西州人民医院2020年2月17日住院收费票据显示预缴金额53000元,退费金额2203.17元,实际使用金额50796.83元。收条证实2020年1月23日被害人家属刘某乙、杨某某收到麻某甲安葬费50000元整。
3.证人证言:证人麻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麻某甲驾驶的贵******小型客车于2020年1月18日在曙光村外路段碰撞行人的事实。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麻某甲于2020年1月18日驾驶白色宝骏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209国道1875公里300米处吉首市曙光村外路段碰撞行人。
5.鉴定意见:证明案发时,被告人未饮酒或吸食毒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碰撞行人时的瞬间速度约为73.36km/h~75.92km/h,受害人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过程中碰撞致颅脑严重挫裂,脑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超速行驶且未注意避让行人,撞上被害人刘某甲,致其颅脑严重挫裂,脑功能急性衰竭而死亡,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麻某甲曾经故意犯罪,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认罪认罚。被告人麻某甲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麻某甲判处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元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麻某甲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一组,电话1588577****、152854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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