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497号
被告人麻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6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麻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某某相关规定,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2时某甲,被告人麻某甲伙同其丈夫王某某(已不起诉)在缙云县东渡镇黄山脚村附近的溪里,用事先准备的电鱼工具,通过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民警接到报警后,在其住所查获溪鱼等水产品若干及电鱼工具。当日中午,麻某甲到东渡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清点,二人共非法捕捞溪鱼等水产品共计306条,重1.008公斤。
另查明,根据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2020年丽水市全市范围内禁渔期为3月20日12时某乙6月20日12时,禁渔区为全市江河、水库等一切天然水域和国有水域。
还查明,被告人麻某甲已向本院主动缴纳生态修复费用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相关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现金缴款单和收据复印件、丽水市人民政府通告、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票据、认某某具结书等书证;
2.被告人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草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麻某甲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麻某甲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被告人麻某甲自愿认某某,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威
2020年7月22日
附注:1、被告人麻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2*******;
2、案件移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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