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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黄七性等3人非法采矿案)_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诉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黄七性,外号“煤炭”,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213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被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30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住宁都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宁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3607301988********,汉族,专科文化,个体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镇**路**号,住宁都县**小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七性、温某某、赖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起意非法采砂销售赚钱。遂于2019年11月8日,两人至宁都县**乡**村村**村组**村组找到了砂源。被告人温某某知道被告人黄七性有销路,遂联系黄七性与其、赖某某一起合伙。三人商定,黄七性占50%股份,负责提供挖机、铲车、运输、销售等,温某某、赖某某共占50%股份,负责协调当地关系,防止村民阻挠、闹事。

遂于2019年11月10日至11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黄七性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宁都县**乡**村村**村组**村组河道内非法采砂1832立方米,其中630立方米河砂已运走,1202立方米河砂挖起堆在河床上,因被举报未来得及运走。经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1832立方米河砂价值计137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黄七性基本供述了其非法采砂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黄七性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戴某丁、彭某某、李某某、游某某、何某某的证言;3、辨认、勘验笔录;4、书证;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七性、温某某、赖某某为非法获利,在未取得采砂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河道内采砂,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赖某某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主犯、坦白情节,被告人黄七性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主犯、累犯、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赖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处被告人黄七性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宇伟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黄七性、温某某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被告人黄七性、温某某的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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